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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建明、李菊兰与被告赵同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金建明 原告李菊兰 被告赵同广 原告金建明、李菊兰与被告赵同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金建明
原告李菊兰
被告赵同广
原告金建明、李菊兰与被告赵同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兰、被告赵同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金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建明、李菊兰起诉称:二原告系商丘市梁园区光彩大市场“金顺建材批发商行”的业主,该商行主要经营建筑用瓷砖,二原告的仓库位于梁园区310国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转盘西北角,二原告进了价值30余万元的瓷砖,全部贮存在该仓库中。2014年1月7日下午,与二原告仓库相邻的“小布丁童车”仓库的业主被告赵同广,雇佣刘中华、刘俊华用氧气切割机对其废弃的仓库铁棚进行切割,因操作过程疏于防范,导致高温切割钢铁产生的熔珠溅入“金顺建材批发商行”的仓库,并引燃堆放在仓库东北角的瓷砖包装箱,导致火灾。因火灾该仓库内价值20余万元的瓷砖过火、毁损失去商业价值。刘中华、刘俊华及被告赵同广在使用高温氧气焊实施切割废弃仓库铁架的过程中,应该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但疏于防范导致火灾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同广赔偿,均被拒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同广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金建明、李菊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同广答辩称:原告货物被烧是由于刘中华、刘俊华在切割东西时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刘中华、刘俊华也不是被告所雇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雇主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同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金建明、李菊兰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同广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已对原告金建明按撤诉处理。原告李菊兰要求被告赵同广赔偿其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菊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