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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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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等修诉被告马照典、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富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96号 原告郭等修,男,汉族,1941年1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照典,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96号
原告郭等修,男,汉族,1941年1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照典,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威,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招商局院内。机构代码67809939-0。
代表人藤银铃,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机构代码68316633-2。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等修诉被告马照典、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富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等修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马照典委托代理人张威、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虞城富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等修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马照典驾驶豫N-72013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绕转盘转弯至310转盘建设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直行的原告郭等修驾驶的宇翔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等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第0628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照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入河南省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给伤者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调解无果。经查马照典驾驶的豫N-72013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前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有效保险期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照典辩称:1、被告马照典驾驶豫N-72013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3年12月20日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000元,请求判决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垫付13000元;2、原告索赔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虞城富龙公司辩称:豫N-72013挂靠在虞城富龙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威,本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此车的受益人,也不是侵权人,只是挂靠本公司,且本公司目前实际未收取张威的任何费用,张威也予以认可,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豫N-72013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其责任应由以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应由豫N-72013实际车主张威承担。综上所述,富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用药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本公司进行赔偿,不承担其间接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等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认定马照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等修无责任;2、马照典驾驶豫N-72013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各1份,证明豫N-72013号福田牌车的登记情况和驾驶人的登记信息;3、马照典驾驶豫N-72013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单2份。证明豫N-72013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车辆事故前投保情况;4、郭等修在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郭等修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5、郭等修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郭等修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数额,由于伤情严重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两个医院共花去医疗费71371.46元;6、郭等修住院病历2份,证明人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住院98天;7、郭等修出院证2份,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各1份,证明郭等修出院时伤情恢复和车辆损失情况,8、郭等修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郭等修及护理人户口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9、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郭等修构成九级伤残;10、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郭等修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11、郭等修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郭等修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用共计1638元;12、
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马照典、虞城富龙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马照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虞城富龙公司未质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于驾驶人马照典没有驾驶资格证,本公司对于此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用药清单,没有入院证,发票没有原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有异议,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没有用药清单,本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已提供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时间为89天,不是其计算的98天;对于证据8有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户籍计算标准指导意见,受害人户口虽为非农,但是其实际居住在农村,其经常收入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农村,其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其实际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达不到9级标准,本公司对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10有异议,根据实际病情,其伤残护理期限过长,本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请求过高;对证据12有异议,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2,庭审后,本院核实了被告马照典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行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6年6月5日,被告马照典有驾驶资格,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5,经审查,原告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上又加盖了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公章,应视为票据原件,庭审后,原告又分别提交了各医院的用药清单,经核实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经核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9天。对原告证据8,户口本已载明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其经常收入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农村,其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经审查,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出具了参考意见:原告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1,根据原告的住院的地点、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证据12,伤残鉴定费原告确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马照典驾驶豫N72013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绕转盘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直行的郭等修驾驶的宇翔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等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第0628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照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等修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9天,支付医疗费71371.4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郭等修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4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等修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消失,构成伤残九级;根据其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车辆损失64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郭等修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马照典事故押金10000元,马照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共计13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照典驾驶的豫N72013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虞城富龙公司经营,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马照典驾驶机动车与郭等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等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照典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照典驾驶豫N72013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371.46元、护理费9143.31元(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89天+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640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22398.03元/年×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29172.01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2940.55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9143.31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4931.46(129172.01元-62940.55元-1300元),上述两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932.0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照典承担。马照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扣除被告马照典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余款11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直接返还马照典。原告的损失已有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代为赔付,被告马照典、虞城富龙公司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等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872.01元(其中郭等修116172.01元,马照典1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郭等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马照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