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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旻天与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郭旻天 被告赵亮 原告郭旻天与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王群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3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郭旻天
被告赵亮
原告郭旻天与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王群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旻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旻天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赵亮向原告郭旻天借款41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亮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旻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赵亮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赵亮向原告郭旻天借款41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亮向原告郭旻天借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赵亮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亮归还原告郭旻天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始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赵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华
审判员  窦建新
审判员  王群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