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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英芳与被告张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46号 原告赵英芳,女,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张琰,女,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46号
原告赵英芳,女,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张琰,女,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楼电话:(0371)60119110。
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人员。
原告赵英芳与被告张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张琰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2时00分,张琰驾驶事故车辆豫N16787号奥拓牌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冯洁沿团结路由东向西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两辆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乘车人赵英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9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洁、赵英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英芳急入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经查,张琰驾驶的豫N16787号奥拓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失及其它损失,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琰依法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琰辩称:本人是实际车主,也是驾驶人,本人的事故车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全部赔付。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与其丈夫宋德顺于2009年11月19日生一儿子宋相辉,于2011年5月27日生儿子宋相艺,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损失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9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张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事故车辆驾驶人韩广永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张琰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琰系合法有效驾驶。4、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于2014年9月3日在该院治疗,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13天。5、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3481.72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本案要求护理费。8、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费停车费为235元。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10、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16787号奥拓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1、派出所证明及出生证,证明宋相辉、宋相艺是原告赵英芳之子。
被告张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宋德顺与宋相辉、宋相艺是父子关系。对证据2、3、4、7、10无异议,对证据5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有我公司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虽程序合法但鉴定依据不足,伤者右膝关节积液构不成伤残,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张琰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据2、3、4、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经原告庭后补交出生证和派出证明,原告证据1、11能相互印证原告与宋相辉、宋相艺的母子关系,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本院酌定260元。证据8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证据9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12时00分,张琰驾驶事故车辆豫N16787号奥拓牌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冯洁沿团结路由东向西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两辆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乘车人赵英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9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洁、赵英芳无责任。原告赵英芳受伤后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3481.72元。原告赵英芳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17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英芳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踝关节及跟距关节积液所致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赵英芳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停车费2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长子宋相辉于2009年11月19日生,原告次子宋相艺于2011年5月27日出生,为被扶养人。被告张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琰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豫N16787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琰驾驶机动车与赵英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英芳受伤,张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16787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赵英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1.72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13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6443.27元(22398.03元/年÷365天×105天)、原告两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0.77元(14821.98元/年×28年×10%÷2人)、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3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3221.16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
偿原告82286.16元(医疗费3481.72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补390元、护理费1034.3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6443.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0.77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35元,由被告张琰承担。扣除被告张琰已垫付医疗费100元,被告张琰赔付原告赵英芳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英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286.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琰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8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英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张琰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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