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50号 原告赵振江,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树建,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许璐,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天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香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振江与被告宋树建、许璐、辉县市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许璐、被告弘晟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香玲、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赵振江驾驶河南N36107号北京牌变型运输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谢集镇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树建驾驶的豫G78339号/豫GR129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振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7201号认定书,认定赵振江、宋树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宋树建驾驶的豫G78339号/豫GR129挂车车事故前投有保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2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人是实际车主,宋树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弘晟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和被告只是挂靠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相关费用的发生,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院合理裁决。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宋树建、赵振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宋树建驾驶的豫C-78339(豫C-R129挂)号欧曼牌罐式半挂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宋树建驾驶的豫C-78339(豫C-R129挂)号欧曼牌罐式半挂车车的登记情况驾驶人的登记信息。3、宋树建驾驶的豫C-78339(豫C-R129挂)号欧曼牌罐式半挂车车保险单。证明宋树建驾驶的豫C-78339(豫C-R129挂)号欧曼牌罐式半挂车事故车辆事故前投保情况、投保有司机座位险,车损险及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4、赵振江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驾驶证。证明赵振江为非农业户口。5、赵振江医疗费单据。693.83元。 赵振江驾驶的河南N36107号车损评估单。证明车辆评估损失:30520元。6、赵振江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赵振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用情况共计:420元。 7、施救费发票共1张,证明:施救费发票共1张3800元。8、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400元。9、赵振江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赵振江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 被告弘晟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原告的损失应该有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 被告宋树建、许璐、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8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用药清单有异议,没盖章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弘晟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挂靠协议无异议。 原告、被告许璐对弘晟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挂靠协议均无异议。 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及被告弘晟汽车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6,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证据7、8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赵振江驾驶河南N36107号北京牌变型运输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树建驾驶的豫G78339号/豫GR129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振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7201号认定书,认定赵振江、宋树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振江被送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门诊费693.83元,原告赵振江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9175号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为305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 另查明:宋树建驾驶的豫G78339号/豫GR129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许璐,该车挂靠在弘晟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璐雇佣驾驶员宋树建与原告赵振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树建和赵振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许璐依法应在其司机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弘晟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G78339号/豫GR129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许璐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许璐的豫G78339号/豫GR129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50%原告自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赵振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3.83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245.45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4天)、误工费245.45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损30520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36164.73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444.73元(医疗费693.83元、营养费4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5.45元、误工费245.45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超交强制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32320元(36164.73元-3444.73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160元(32320元×50%),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六原告19604.73元。评估费400元,被告许璐承担200元,被告弘晟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振江各项损失共计19604.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璐赔偿原告赵振江评估费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弘晟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许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