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冲冲与被告刘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49号 原告赵冲冲,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洋,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49号
原告赵冲冲,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洋,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玉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冲冲与被告刘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冲冲诉称:2014年5月18日20时54分,被告刘洋驾驶豫NDK13X号轿车行驶至豫苑路金一碗门口时,与赵冲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冲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8301号认定书,认定刘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冲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NDK13X号车事故前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洋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赵冲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赵冲冲因此事故受伤,刘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冲冲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赵冲冲共支出医疗费6058.54元;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一组,证明赵冲冲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4、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5、务工单位证明、工资表、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905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并且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6、伤残鉴定书、义齿镶装费用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赵冲冲伤情经鉴定达10级伤残、义齿费用为18000元,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7、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处理期间共支出交通费400元。8、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刘洋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冲冲自2012年5月份一直在虞城县广播电视局工作,且在城镇购买有住房,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为宜。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54分,被告刘洋驾驶豫NDK13X号轿车行驶至豫苑路金一碗门口时,与赵冲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冲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8301号认定书,认定刘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冲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冲冲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检查,共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058元。2014年11月1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冲冲构成伤残10级。赵冲冲2颗牙齿冠折、1颗牙齿脱落,需行根管治疗及牙再植术,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豫NDK13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赵冲冲自2012年5月份以来一直在虞城县广播电视局工作至今,平均月收入为1905元/月。被告刘洋已给原告赵冲冲垫付费用606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洋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赵冲冲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赵冲冲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05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管治疗及牙再植术)、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护理费1353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525元(1905元/月÷30天×酌情支持150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84612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损失为24738元(医疗费605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9874元(护理费135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525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赵冲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9874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59874元)。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刘洋承担70%为宜,即11227元[(总损失84612元-交强险承担的部分69874元+鉴定费1300元)×70%]。因被告刘洋已给原告赵冲冲垫付费用6060元,扣除刘洋已给原告垫付的金额后,被告刘洋应再赔偿原告5167元(11227元-6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冲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8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洋除已支付给原告赵冲冲的6060元费用外,被告刘洋再赔偿原告赵冲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冲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赵冲冲承担230元,被告刘洋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邹庆华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魏红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