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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兰斌诉被告史保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02484号 原告赵兰斌,男,1976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住梁园区团结路。 被告史保印,男,1969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住商丘市归德路。 原告赵兰斌诉被告史保印相邻关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02484号
原告赵兰斌,男,1976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住梁园区团结路。
被告史保印,男,1969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住商丘市归德路。
原告赵兰斌诉被告史保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斌、被告史保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兰斌诉称:我租赁房东位于商丘市民主东路10X号综合楼X号商用房一间经营,被告与我协商在房屋东墙搭建临时玻璃房方便于开宾馆,双方订了协议,期限一年。今年到期后被告违约,不予拆除搭建的临时玻璃房,造成我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现要求被告拆除玻璃房,恢复两个卷闸门,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保印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没有保证我使用东墙上边的阳台。卷闸门在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恢复卷闸门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租赁损失,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安装招牌,故租赁到期后6000元租金没有给原告,因为不让我安装招牌对我损失也很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协议已到期,被告应按每月支付1000元租金,协议没有约定招牌进行悬挂的事项。2、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把2个卷闸门和东墙砖破坏了,要求恢复。3、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拥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改造墙面场地是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的,是原告违约,没有让我对阳台进行改造。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要提供原状照片,但协议也没有要求恢复原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在原、被告签订之后,于本案无关联。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按合同约定没有到期。按第二次的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让我完全改造。2、收条3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定金1000元,租金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来双方变更了租赁合同,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时间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该租赁协议是房东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租赁协议与本案的案情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2年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期限为3年,并没有履行,后双方变更了租赁合同,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2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变更了租赁合同的期限,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为了便于宾馆经营,租赁原告承租的房屋东墙搭建玻璃房,双方签订了协议,每年租金为10000元,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交纳租金和续签下一年的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拆除玻璃房未果,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拆除搭建的玻璃房,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两个卷闸门和现场原样。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史保印支付原告赵兰斌租金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史保印拆除其所搭建的玻璃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保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