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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保乐和被告郭爱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25号 原告贾保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文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爱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保乐和被告郭爱玲不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25号
原告贾保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文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爱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保乐和被告郭爱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国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金玉、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兰、被告郭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7日-2003年5月22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煤,煤款为27196元,原告已偿还20000元,还下欠7196元未付被告,并约定于2003年11月12日之前还清,后该款已还清。2003年11月3日原告发现多还被告4767元现金,但被告不承认原告多还的4767元现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76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二、即便原告所诉属实,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院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返还不当得利4767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收到原告现金4767元。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其权利于2014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他原因,原告撤诉。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5年9月份(2005)商梁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欠被告的款项已清偿,但此判决不包括此欠条的金额。
被告郭爱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5)商梁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欠条、证明等书证四份。
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收原告的钱理所应当,不存在不当得利;2、原判决书诉讼时,法院已合法传唤原告,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3、原告只提供一个4767元的收条,并不能证明此欠款是2万元以外的款项;4、收条日期是2003年11月3日,还款计划是2003年11月12日,证明此收条包括在内。综上,证明原告所说事实不存在,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一,证明被告收到现金4767元,反而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对证据二,裁定书与原告证明目的不能相印证。对证据三,判决书充分证明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要求返还4767元,仅拿出一个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取得不当得利。且该判决书已经在2007年执行完毕,在执行时,如果原告如有异议,应该及早提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8月17日至2003年5月22日原告贾保乐及案外人贾魁、张新华三人多次从被告郭爱玲处购煤,共计欠被告郭爱玲煤款27196元。经催要,原告贾保乐及案外人贾魁、张新华偿还了被告郭爱玲20000元,下欠7196元煤款未还。被告郭爱玲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22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贾保乐及案外人贾魁、张新华偿还被告郭爱玲煤款7196元。2007年该判决现已依法执行完毕。
另查明:2003年11月3日被告郭爱玲向原告贾保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4767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郭爱玲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收款时间为2003年11月3日,2005年被告郭爱玲就争议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亦是当时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07年履行完毕。而原告仅在2014年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又没有提供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的相应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贾保乐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保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保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葛金玉
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昊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