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54号 原告袁德华,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允连,女,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义海,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德华、郭允连与被告袁义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允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谢飞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袁义海驾驶豫NG10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晨风大道由北向南往西右拐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金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德华、郭允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袁义海所有的豫NG10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精神损失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387.32元。 被告袁义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外我已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每人2000元,共计4000元。还有在交警部门交押金10000元,已经被两原告支取9000元,以上合计13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2、原告的请求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郭允连)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适格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3、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护理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该事故所花交通费。第二组(袁德华)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适格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3、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护理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8、施救费、停车费。证明车辆拖车费及停车费用。9、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0、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所投保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袁义海、天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郭允连提交证据1、2、3、4、5及原告袁德华提交证据1、2、3、4、5、8、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对交通费部分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 针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6能够反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出证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被告袁义海驾驶豫NG10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晨风大道由北向南往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金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德华、郭允连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入住商丘京华医院治疗。原告袁德华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10187.6元,并支付停车费、施救费400元。原告郭允连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9617元。被告袁义海所有的豫NG10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护理人员袁某甲(系二原告儿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777元,护理人员袁敏峰(系二原告的侄子)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义海已向二原告分别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共计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袁义海驾驶机动车辆未充分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袁德华、郭允连人身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其应为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二原告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赔偿数额:原告袁德华医疗费10187.6元。护理费(1)人3281元/月÷30天×103天=1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3090元。营养费103天×10元=103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拖车费4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计26472.6元。原告郭允连医疗费9617元。护理费(1)人5777元/月÷30×87=1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0元=2610元。营养费87天×10元=8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303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袁德华医疗费5000元及护理费11265元,合计16265元。原告郭允连医疗费5000元及护理费16753元,合计217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袁德华医疗费5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500元及停车、拖车费400元。合计10207.6元。原告郭允连医疗费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97元。扣除被告袁义海分别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每人6500元。两原告实际应得赔偿43822.6元。即袁德华为19972.6元,原告郭允连为238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举证有效证据确认医药范围,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义海辩称其已向两原告各垫付6500元,共计13000元,查证属实,且二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德华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62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德华各项损失10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允连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17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允连各项损失8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述两项赔偿到位后应扣除被告袁义海垫付的13000元。即原告袁德华实际应得赔偿款19972.6元。原告郭允连实际应得赔偿款238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袁义海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治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