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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志生与被告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45号 原告薛志生,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华,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胡同。 原告薛志生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45号
原告薛志生,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华,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胡同。
原告薛志生与被告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薛志生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承诺很快归还借款。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少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少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少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李少华借原告现金9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
被告李少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少华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2月12日、3月2日、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以上共计9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少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少华归还原告薛志生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李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