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60号 原告董钦灵,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营,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59764053-6。 法定代表人宋士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机构代码96810682-7。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钦灵与被告刘保营、商丘市大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正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营、商丘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钦灵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董钦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KM+100KM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刘保营驾驶的豫N89681/豫ND44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董钦灵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0715.95元。2014年5月9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钦灵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保营、商丘大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或者豫N89681/豫ND443挂号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以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如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的合理合法部分,本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是农村居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钦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柘城县医院及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柘城县医院及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共支付住院费用20715.95元;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5、工作证明及派出所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月工资2200元,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6、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参考意见各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后期护理期限3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7、交通票据9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900元;8、机动车辆保险单3份,证明:豫N89681号/豫ND443挂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保营持证驾驶,肇事车辆合法运营。 被告刘保营、商丘大运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保营、商丘大运公司未质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无异议;对证据2,柘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但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原告的职业是农民,现住在柘城县牛城乡董庄村,入院记录第一页显示原告无长期外地居住史。对商丘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病历有异议,柘城县人民医院未诊断原告的左眼失明,且柘城县人民医院未出具原告出院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对商丘市中医院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柘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商丘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的工作证明落款是南方家私生活馆,但柘城县南方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盖章,出具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无法核实原告在城镇真实的工作关系。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记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走访王建立、邢雪敏、邢清伟了解原告在城关镇居住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其居住房屋的产权证书及房东的信息,上述三个自然人不具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6不认可,该鉴定认定原告左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但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并未记载原告左眼失明,其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的鉴定超出司法鉴定范围,本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9,刘保营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到13年,14年发生事故,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司机刘保营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对行驶证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在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中柘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左眼视神经损伤,商丘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显示左眼外伤性失明,两个医院诊断结果能相互印证,原告病历记录的基本情况是依据的身份证,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商丘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客观存在,原告并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且能与原告证据2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中工作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落款的单位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收入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5中派出所居住证明,经审查,有社区民警签名,加盖有派出所公章,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每人700元;原告证据9,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商丘市车管所调查核实了被告刘保营驾驶证信息,被告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2日,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董钦灵驾驶的无号牌珠峰型三轮摩托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KM+100KM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刘保营驾驶的豫N89681号/豫ND44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董钦灵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0天,支付医疗费共20715.95元。2014年5月9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钦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钦灵立案后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商都司鉴所进行伤残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钦灵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盲目IV级,构成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董钦灵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鉴定参考意见:被鉴定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治疗费5000元;被鉴定人致颅脑损伤;面部多发骨折并挫裂伤;右锁中外端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根据其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董钦灵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董钦灵及护理人杨银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事故发生,在柘城县城关镇黄山北路黄山小区旁自建楼四楼南户居住,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了证明。 另查明:被告刘保营驾驶的豫N89681号/豫ND44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保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营驾驶机动车与董钦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钦灵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钦灵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保营承担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保营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保营驾驶的豫N89681号/豫ND44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15.9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定120天)、护理费5522.80元(22398.03元/年÷365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96149.88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董钦灵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363.74元、护理费5522.80元、残疾赔偿金86413.4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74.96元(196149.88元—120000元—1900元)×30%。被告刘保营赔偿原告鉴定费5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保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减去被告刘保营赔偿原告鉴定费57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款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返还被告刘保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142844.9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钦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274.96元(其中董钦灵132844.96元、刘保营9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董钦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保营负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