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165号 原告董一博,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商丘 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楼。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一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一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一博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以车架号码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212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2014年4月24日,于杨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豫NR3732号(临牌)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宜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桥墩致本车右前部受损,造成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拨打报险电话,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原告为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12000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碰撞痕迹不符为由拒赔。但保险公司应在其所承保险种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12000元。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碰撞痕迹不符,本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董一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董一博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董一博驾驶证、临时行车证号牌,证明被告合法驾驶。3、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保险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128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维修费发票及修理结算单,证明车损12000元。5、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部位等事实,被告接报案后已经现场查看,原告索赔时,并没有虚构保险事故信息,被告拒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目的:1、根据现场照片中显示该出险车辆撞击的实物为灰色的桥墩,但从标的车撞击残留痕迹中显示被撞击的实物为红色物体,后期从本司的拆检照片中显示,该车辆外部为白色喷漆内部为黑色金属物体,车辆受损部位中也没有红色物体组成,所以该痕迹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本公司不予赔偿。2、从现场照片中显示该车辆为夜间出险,过行车辆较少,且出险时的路况宽广,该车路线也没有躲避车辆的动作,本次事故存在故意行为,本司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车辆的受损部位与本次事故的被撞物体痕迹明显不相符,在此同时本司需要车辆碰撞痕迹鉴定,庭后本司将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本公司需勘验驾驶证件的原件,该出险车辆提供的为临时车牌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临时牌号为非正式运管部门出具的证件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4该事故为虚假事故,对于出险车辆的损失维修费用,本司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在该组照片中,被告明显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照片中显示在车辆右后方,有一个倒伏的红色石墩,是原告车辆先撞击该红色石墩后,又撞在灰色桥墩上的,事故车辆漆面有红色痕迹符合现场实际,被告以撞击痕迹不符拒赔,系被告单方为了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找出的偏面理由,同时也不符合现场的客观情况,被告拒赔理由不应采信。出险时,在夜间,路面宽但桥窄,原告驾驶员按照路面宽度行使时,路面突然变窄,造成的该次事故,没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被告理由属主观臆断,据此拒赔更不符合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采信。被告申请痕迹鉴定,因事故车辆已经修复,现在没有鉴定的基础,故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一、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庭审中,原告已将驾驶证原件通过手机信息发送至被告代理人的手机内,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原告购车后未能及时安装车牌而使用临时车牌行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车辆维修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并未提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董一博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车架号码“LVSHFFAC1EF730813”(即临牌豫NR3732号)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2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2014年4月24日,原告董一博的朋友于杨借用并驾驶该投保车辆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宜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撞上桥墩致本车右前部受损,造成单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及时拨打报险电话,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2000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碰撞痕迹不符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董一博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一博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维修支出1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本案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董一博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本案承保车辆碰撞痕迹不符,该临时牌号为非正式运管部门出具的证件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次事故存在故意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庭后未向本院提交车辆碰撞痕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一博车辆损失共计1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