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26号 原告聂凤英,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彬,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景书,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李海彬之父。 原告聂凤英诉被告李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6时30分,被告驾驶豫N-NV516号小型汽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与位于凯旋路与凯四街交叉口南侧由西向东横过凯旋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花去大量医药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下发商公交认字(2014)第053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共计80000元。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份、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年龄。2、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聂世岭系父女关系。3、永城市薛湖镇聂四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姊妹5人。4、永城市薛湖镇聂四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5、李海彬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7、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限及住院医疗费数额。8、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300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受伤是因其自己撞到被告车上的,理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其次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被告父亲不仅去医院照料原告,还给原告交了9000元医疗费,此外被告还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押了9000元现金给被告治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9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不是城镇户口。认为证据3、4内容真假无从考证。认为证据8、9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花销无从知晓。对证据2、5、6、7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原告户口本上明确记载原告与原告之子系非农户口,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永城市公安局与永城市薛湖镇聂四楼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的鉴定结论虽系单方委托,但系正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鉴定费用的真实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6时30分,被告驾驶豫N-NV516号小型面包车与步行的原告在凯旋路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用7790.80元,于2014年7月4日出院。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门齿两处断裂,断裂处牙齿修复每枚600元左右,约10年需重新修复。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海彬所有,登记在案外人张存德名下,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下发商公交认字(2014)第053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父亲聂世岭1938年2月19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母亲王秀贞1938年8月17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儿子孟亮1997年9月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姊妹5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导致门齿两处断裂,断裂处牙齿修复每枚600元左右,约10年需重新修复,原告现年43周岁,按照人的自然生长规律牙齿大概在70岁以后就会自然脱落,那么原告的两处断裂牙齿大概需要修复3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按医疗费票据为7790.80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30元/天=1080元。误工费22398元/年÷365天×95天=5829元。护理费为22398元/年÷365天×36天=2209元。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10%=44796元,后续治疗费为600元×2颗×3次=3600元,因原告庭审中只要求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故本院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抚养费14821元/年×1年×10%÷2=741元,赡养费5627元/年×5年×10%÷5×2=112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77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187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56900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的限额为1万元,该1万元由被告负担,超出的部分187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承担30%即561元,被告承担70%即1309元。被告共计承担医疗费项下11309元,扣除已承担的4000元,下余730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彬应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聂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赡养费、抚养费共计64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海彬负担1444元,原告聂凤英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