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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辛某某、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17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 被告邵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17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
被告邵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辛某某、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和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09时05分,被告辛某某驾驶豫N29156号车沿宇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归德路左转弯时,与沿宇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程某某驾驶的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豫N29156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1.5万元。
被告辛某某、邵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
告诉请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支付保险金。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6、车损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8、救援费,停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救援费、停车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10、原告的驾驶证、豫N29156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辛某某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1、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辛某某向本院提交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被告邵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及病历均显示原告职业为梁园区卫校教师。原告有固定工作,应当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否则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票据和救援费、停车费票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交证据7、8,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法院酌情支持,根据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不再投保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保单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不在保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程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对被告辛某某提交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两份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09时05分,被告辛某某驾驶豫N29156号车沿宇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归德路左转弯时,与沿宇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程某某驾驶的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外伤综合证,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633.57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被拖至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支出停车费95元,该车辆经河南省万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8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N29156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邵某某,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为LFV6A23C2D3023964号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该车的车牌号为豫N29156号。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辛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辛某某驾驶的豫N29156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因原告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及精神受到损害,对原告程某某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33.57元,护理费1779.6元(22398.03元/年÷365天×29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鉴定费100元,救援费200元、停车费95元。以上共计9078.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33.57元、护理费1779.6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救援费200元、停车费95元等共计8978.17元。根据被告辛某某的过失程度,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辛某某应承担80%及100元×80%=80元。豫N29156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邵某某名下,被告邵某某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该车的驾驶人辛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且该车经年检合格,被告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救援费、停车费,共计8978.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辛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80元,被告辛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