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959号 原告申春柳,女。 被告张中原,男。 原告申春柳诉被告张中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和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原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春柳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9日举办了婚礼,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农历2010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春柳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一份,证明本人身份。 被告张中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张中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张中原没有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合议庭合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9日在家中举办婚礼。2010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杰。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去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基础幸福的家庭需要经二人去努力打造。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是二人由于年轻,至不珍惜爱情,对建立小家庭尚缺乏经验。生活中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少一些误解和埋怨,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亦未举出有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不准予原告申春柳与被告张中原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先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