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97号 原告申倩,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学文,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徐民、郝呈群(实习),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宣旭,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申倩与被告郭学文、朱宣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倩及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郭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民、郝呈群,被告朱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倩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郭学文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被告朱宣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学文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且原告对借款交付数额应负举证责任。按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均无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学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应依法扣除。 被告朱宣旭辩称,被告郭学文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为借款时我在场,当时申倩让我签个字担保,因我与郭学文、申倩都熟悉,我就签字担保啦,该借款应有被告郭学文偿还。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和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郭学文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如被告郭学文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需按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朱宣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郭学文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但现在也没有清偿。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郭学文向原告共计借款700000元,现下欠6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郭学文、朱宣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郭学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学文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为准,原告应为实际出借数额承担责任。从证据内容看,原、被告对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学文已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4日借据中记载的“如人民法院裁决,被告需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朱宣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4日借据中的备注是被告郭学文自愿写的,其签字担保时,没有此内容。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郭学文出具的借据中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朱宣旭作为借款担保人明确确定当时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郭学文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结合被告郭学文在2014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如没有能按规定的时间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自愿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罚息给出借人”等内容,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学文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郭学文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郭学文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35000元,其自认与被告郭学文陈述的还款数额基本一致,对被告郭学文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宣旭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郭学文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被告郭学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朱宣旭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郭学文在借据中备注“如没有能按规定的时间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自愿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罚息给出借人,如遇人民法院裁定国家法定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时承诺的利息和罚息给出借人”。2014年10月9日被告郭学文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学文于2014年11月18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郭学文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借款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的利息3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郭学文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郭学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郭学文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郭学文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学文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现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学文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不再调整,被告郭学文已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学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宣旭并未在2014年9月24日的借据中注明其担保方式,应视为被告朱宣旭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宣旭并未对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朱宣旭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宣旭承担担保责任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学文归还原告申倩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宣旭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70元,由被告郭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