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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锁与被告许军、杨义森、李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928号 原告王金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军,男,汉族。 被告杨义森,男,汉族。 被告李树森,男,汉族。 原告王金锁与被告许军、杨义森、李树森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928号
原告王金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军,男,汉族。
被告杨义森,男,汉族。
被告李树森,男,汉族。
原告王金锁与被告许军、杨义森、李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锁的委托代理人屈长峰,被告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军、杨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锁诉称:被告许军于2012年5月份购买原告一批木材,共欠木材款206680元,由被告杨义森、被告李树森提供担保。中间被告陆续返还部分木材款,还剩余1l6600元木材款尚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木材款1166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树森辩称,许军2012年5月30日第一次拉材料时候,我跟着一起去的,拉了64288元的货物。原告让我做个担保,当时杨义森也去了,我和杨义森两个人为许军担保。许军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拉货我都没有参加。四次总共拉了206680元的木材。期间许军还了几次账,但我没在场,还钱多少我也不知道。许军目前还欠116600元。打这个条的时候,具体怎么算我不清楚,可能是给了一部分钱之后还剩116600元。我认为这个钱跟我没关系,下欠的116600元我没有担保。
被告许军、杨义森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树森是否担保原告所诉的拖欠货款116600元。
原告王金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2012年5月30日由许军书写的欠条,由杨义森、李树森进行担保,许军应当偿还64288元,杨义森、李树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许军在2012年5月14日书写140900元欠条一份,2012年11月27日由许军书写的同意杨义森支付模板方木款116600元欠条一份。证明许军与杨义森共同欠款116600元。
证据三,2012年5月11日由许军书写的1400元欠条一份。许军、杨义森、李树森的总债务为323208元,其中涉及到李树森的为64288元。
被告许军、杨义森、李树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树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说总欠款323208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拉这么多钱的木材,总共拉了206680元的木材。
被告许军、杨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军于2012年5月份购买原告一批木材,其中2012年5月30日被告许军购买原告价值64288元木材未支付现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杨义森、李树森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经过结算,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被告许军共欠原告木材款116600元,被告许军、杨义森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同意杨义森支付模板方木款壹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该欠条包含2001年5月30日杨义森、李树森担保的64288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军、杨义森欠原告木材款116600元的事实有被告许军、杨义森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许军、杨义森未及时给付木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军、杨义森给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李树森仅在2012年5月30日被告许军出具的64288元木材款欠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名,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剩余的货款未作约定,因此,被告李树森对原告主张的116600元货款中剩余的52312元的木材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李树森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许军在2012年5月30日的64288元木材款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军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许军是否已经归还李树森担保的64288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债务人还款后要将欠条抽回。现原告仍持有2012年5月30日被告许军出具的64288元木材款欠条来主张该笔欠款。被告李树森主张被告许军已经偿还了其所担保的木材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李树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军、杨义森给付原告木材款116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树森对上述欠款中642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许军、杨义森、李树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磊
审 判 员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昊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