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39号 原告田丽,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作金,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该单位职工。 原告田丽与被告崔作金、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丽、被告崔作金、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田丽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崔作金驾驶豫NN5706面包车与原告田丽驾驶的电动车在南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8885.5元,造成车辆及手机损毁。被告崔作金驾驶豫NN570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崔作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404.5元。 被告崔作金辩称:我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该我承担的,我承担。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超出费用。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田丽请求的数额能否得到全部支持。2、二被告应各自承担多少赔偿数额。 原告田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崔作金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田丽负次要责任。2、商丘京华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明细表、收费证明。证明原告田丽支出医疗费8885.50元。3.原告田丽2014年度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田丽误工损失6766元。4、护理人蔡某某因护理原告田丽误工损失6183元。5、加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共计1520元。6、三星手机购买发票一份。证明手机损失4000元。7、电动车购买发票一份及停车费发票。证明电动车损失3050元,支付停车费960元。8、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田丽的电动车及手机实际损失为224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 被告崔作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崔作金、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崔作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5交通费用证明,认为过高,请求本院酌定支持。本院依据田丽住院期间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 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4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田丽的受伤情况,没有构成伤残,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用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田丽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机是当时损毁的。本院认为,原告田丽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已经告知被告崔作金手机损毁的事实,且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崔作金驾驶豫NN57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公路局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田丽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被告田丽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作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丽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8885.50元,电动车损失420元,停车费960元,手机损失182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崔作金为原告田丽垫付医疗费8500元。豫VV570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田丽、护理人员蔡胜楠均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作金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田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田丽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田丽予以赔偿。原告田丽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田丽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作金、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丽14003元[医疗费88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2209元(22398.03元/年÷365天×36天)+护理费2209元(22398.03元/年÷365天×36天)+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元]×80%。被告崔作金应赔偿原告田丽1760元[财产损失240元(手机损失1820元+电动车损失420元-2000元)+车辆保管费960元+评估费1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丽医疗费等共计14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崔作金赔偿原告田丽财产损失等共计1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55元。由原告田丽负担155元,被告崔作金负担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