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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留印与被告葛玉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59号 原告王留印,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玉龙,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59号
原告王留印,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玉龙,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楼。
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人员。
原告王留印与被告葛玉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葛玉龙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7时15分,被告葛玉龙驾驶豫NAR006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5国道济广高速路口南时将正在路面施工的王留印撞倒,造成王留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6202号认定书,认定豫NAR006号车驾驶人葛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经查,豫NAR006号车事故前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款共计72000元。2、依法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玉龙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车是本人借用的,超出保险的部分,本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责任划分、交通方式;2、豫NAR006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葛玉龙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不具有保险免责情形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案被告适格;3、豫NAR006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期间、限额,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27596.31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3天;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9级并给其带来沉重的精神伤害,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8、鉴定费用单据1张,证明原告共支出鉴定评估费用1900元;9、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400元。
被告葛玉龙、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6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7对鉴定内容及级别无异议,但原告年龄应按鉴定日期计算为61岁,且商都不具备鉴定护理后期费用的资质,不予认可。对8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葛玉龙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证据6,庭后原告将原件已交保险公司核实。证据7,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8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证据9交通费,本院酌定345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17时15分,被告葛玉龙驾驶豫NAR006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5国道济广高速路口南时,将在路面施工的王留印撞倒,造成王留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6202号认定书,认定葛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留印无责任。原告王留印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7596.31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22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留印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留印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鉴定人王留印之伤情出院后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葛玉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AR00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葛玉龙借用,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葛玉龙与原告王留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葛玉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葛玉龙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豫NAR0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王留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596.3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6603.84元(29041元/年÷365天×83天)、误工费2716.75元(8475.34元/年÷365天×117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7032.58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留印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6603.84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16.75元、交通费345元,合计41616.27元。超交强险部分25416.31元,由被告葛玉龙负担。因被告葛玉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葛玉龙应赔付原告941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留印各项费用共计41616.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葛玉龙赔偿原告王留印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25416.31元,扣除被告葛玉龙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被告葛玉龙应赔付原告9416.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留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葛玉龙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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