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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渊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81号 原告王渊博,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81号
原告王渊博,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渊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渊博诉称:2014年4月15日1时50分,郭帅驾驶豫NT959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火大道锦绣城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渊博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渊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王渊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郭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渊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郭帅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豫NT959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帅系豫NT959X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王渊博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证明王渊博因交通事故住院51天的事实;6、住院收据专用发票两张及门诊票据五张,证明王渊博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2245.39元;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渊博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并需三个月护理期限,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510元;9、王艺璇户口本、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艺璇系王渊博的子女,应有王渊博抚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10元为宜。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5日1时50分,郭帅驾驶豫NT959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火大道锦绣城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渊博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渊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9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渊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渊博受伤后,先后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检查,共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42245元。2014年12月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渊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7级。根据王渊博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护理期限3个月。豫NT959X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王渊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渊博之女王艺璇于2013年4月20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王渊博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王渊博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2245元、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住院51天)、护理费8652元(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期间51天+后期护理90天)]、交通费510元、误工费12887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情支持210天)、残疾赔偿金179184元(22398.03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王艺璇的生活费为50395元(14821.98元/年×17年×40%÷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元,共计311913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渊博12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153530元[(总损失311913元-交强险承担的部分120000元)×8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渊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353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53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渊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3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渊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王渊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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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邹庆华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