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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碧君、王洪寅、王东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68号 原告王建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 被告王碧军(君) 被告王洪寅 被告王东旭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碧君、王洪寅、王东旭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王建民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68号
原告王建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
被告王碧军(君)
被告王洪寅
被告王东旭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碧君、王洪寅、王东旭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王建民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建新、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告王碧军、王洪寅、王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去世后留下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安街155号的住房一套及门面房二间,产权手续在妹妹王碧军处存放,该房屋产权属于母亲董秀勤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应依法由原、被告四人按份额共同继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高铁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基本情况调查复核表二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分割的财产是房屋两处,一处是房屋登记面积183.26平方米,另一处是42.17平方米,以及简易大棚15.09平方米。该房产均在原、被告母亲董秀勤名下,系应当共同继承的遗产。请求按份额共同继承遗产。
三被告辩称:在母亲活着的时候已经给原告购买了房屋,还有2分地卖了3.5万元以及2006年至2009年之间收取的房屋租赁费大概2万多元都在原告手里,所以这一处房屋他不应当再继承。在2006年母亲董秀勤在世时,已经说过她看病时都是王碧君出钱,所以这些房子都给王碧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属实,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在高铁建设拆迁范围内,实际面积与产权证面积不符,具体是多少平方还要等待拆迁方重新确认,现在原告要求继承的该处房产虽然登记在母亲名下,但实际是我们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建造的,不属于遗产,其中15.09平方的简易大棚是王洪寅出资找朋友帮忙建造的,与遗产部分无关,不应计算在遗产部分。本院认为,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安街155号登记在董秀勤名下的住房一套及门面房二间,应属于原、被告的母亲董秀勤留下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碧君、王洪寅、王东旭共同继承,三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其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建造,不属于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中15.09平方的简易大棚是王洪寅出资找朋友帮忙建造的,与遗产部分无关,不应计算在遗产部分,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董秀勤在世时在商丘市梁园区民安街155号拥有住房一套及门面房二间,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由王东旭居住,房屋产权手续在王碧军处存放,由于该房屋处于商丘高铁建设拆迁范围之内,拆迁部门在与其协商补偿事宜时原、被告意见发生分歧产生纠纷,原告王建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碧军、王洪寅、王东旭均系该笔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等额继承权,因此,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安街155号登记在董秀勤名下的住房一套及门面房二间,依法应由原、被告按份额共同继承,原告要求与三被告共同继承其母亲董秀勤名下的遗产的诉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安街155号登记在董秀勤名下的住房一套及门面房二间按份额由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碧君、王洪寅、王东旭共同继承(其中包括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及回迁房屋产权)。
2、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助费、拆迁费由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王碧军、王洪寅、王东旭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碧君、王洪寅、王东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