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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博轩诉被告张东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49号 原告王博轩,男,200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乔园园,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杜晓彤,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萍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49号
原告王博轩,男,200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乔园园,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杜晓彤,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萍,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利。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博轩诉被告张东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轩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杜晓彤,被告张东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博轩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张东萍驾驶京NIP28X号小型越野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大商商场停车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将原告王博轩撞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60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博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67.44元。被告张东萍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付,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9367.44元。
被告张东萍辩称:涉案车辆参加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被告张东萍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东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博轩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张东萍的车辆投有交强险。3、商业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张东萍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4、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博轩住院11天。5、住院票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667.44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王博轩父母的基本情况及户口是城镇户口。7、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病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东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有保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东萍对原告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对被告张东萍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1、2、3、4、5、6及被告张东萍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东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张东萍驾驶京NIP28X号小型越野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大商商场停车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将原告王博轩撞伤。2014年6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60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博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667.4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京NIP28X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东萍,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东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博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博轩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东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东萍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东萍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王博轩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667.44元、护理费875.2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住院11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182.64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8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博轩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8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博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东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