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42号 原告王国军 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坤 委托代理人顾凌枫 被告吕柏根 被告海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本明 委托代理人秦博、王成立 原告王国军与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柏根、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凌枫、被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博、王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军诉称:2014年1月开始,我给海亚公司开发的海亚金域湾工地送材料,头几次是货到付款,后来,相互之间熟悉后,承建方舜宏公司经理程清理及管理人员吕柏根要求先送货,以后汇总结账,说的很好,结果越送欠的钱越多,被告以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一直拖欠。2014年7月7日,被告舜宏公司经理程清理、会计王东琴、管理人员吕柏根给我把其中一部分项目款写了个清单并签字,说这几天先把这些材料款结了,另外的等过几天在说,结果几天后就找不到人了,现有清单和送料单为证。三被告共欠我材料款158450元。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工程款158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7日结算清单及每次送货的收据一组,证明原告给被告1、3的工地送材料。 被告舜宏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司认为该送货单所列物品确系用于被告工程所需,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予以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舜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收条系由原告出具,系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支付的一部分货款40000元。证据2、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3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结算部分款项,原告诉讼请求应扣除该部分。 被告吕柏根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吕柏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海亚公司辩称:因原告王国军系向被告舜宏公司送货,我们之间并没有来往,我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海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是否应予支持。2、三被告应如何担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舜宏公司对原告王国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海亚公司对原告王国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王国军是向舜宏公司送货,与海亚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海亚公司属建设单位,该工程由舜宏公司承包,原告往工地送材料,属于给承建方舜宏公司的工地送材料,该材料款与海亚公司无关,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国军对被告舜宏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收条40000元是被告舜宏公司收回原始票据后出具的,银行转账30000元也有收据,原始票据也已收回,均不在起诉的金额。原告王国军于2014年5月24日收到材料款40000元,当月30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被告舜宏公司给原告王国军汇款30000元,共计7000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国军已收到舜宏公司材料款70000元,并不能证明收料单是否已收回。原告提出原件收回后被告付的款,被告舜宏公司本应将原始单据向本院提供,但被告舜宏公司并未将该证据提供,对原告王国军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原告给被告海亚公司开发的由被告舜宏公司承建的海亚金域湾工地送建筑材料和油漆内外粉材料,经原告王国军催要,被告舜宏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付款40000元,于当月30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付款30000元,付款时该原始单据已由舜宏公司收回。剩余建筑材料款于2014年7月7日经舜宏公司经理程清理、会计王东琴、收料员吕柏根对账结算,下欠72000元。并有结算清单一份,由于被告舜宏公司未把油漆工使用的材料款与原告王国军进行结算,现有被告舜宏公司收料员吕柏根签字的原始单据,共计44张,合计人民币90051元。以上二笔欠款合计162051元,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舜宏公司向原告王国军购买建筑材料和油漆粉刷材料,并出具一张结算单和44张收料单合计162051元,原告王国军、被告舜宏公司已构成买卖关系,原告王国军要求被告舜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为15845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款原告没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案被告吕柏根系舜宏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收发材料,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王国军要求被告吕柏根共同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亚公司是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王国军要求被告海亚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舜宏公司偿还原告王国军砼外加剂建筑材料和油漆粉刷材料等货款15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舜宏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伯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