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29号 原告汪东来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 被告黄彦芳,曾用名黄艳芳 原告汪东来诉被告黄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来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东来诉称:2010年春节前,被告黄彦芳购买原告的烟花爆竹销售,2010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037元,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下余货款15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3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汪东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彦芳收到原告250件烟花爆竹,并在清单上签名认可,3、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黄彦芳收到原告烟花爆竹的价值共计18656元及支付的评估费用800元。 被告黄彦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汪东来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春节前,被告黄彦芳购买原告汪东来的烟花爆竹销售,2010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计烟花爆竹250件,出具结算单一份。2015年1月7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01-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250件烟花共计价值人民币186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下余货款146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彦芳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彦芳向原告汪东来购买烟花爆竹,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37元,250件烟花经评估后价值为1865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现下余货款14656元,故本院按14656元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彦芳支付原告汪东来货款1465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东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彦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黄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