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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景娥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95号 原告牟景娥,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95号
原告牟景娥,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素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牟景娥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牟景娥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景娥的委托代理人赵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鲁某某驾驶豫N13718号重型厢式冷藏货车在沪蓉高速行驶至247公里处,车辆与中心护栏相撞后倾斜,造成车辆及路产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护栏、施救费共计62235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只赔付38158元,剩余24077元被告拒不赔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77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公司辩称,本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郑州市处理。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应当由谁管辖处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N13718号车辆事故的发生,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业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成立。3、豫N13718号车行车证及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身份信息。4、豫N13718车损价格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34925元。5、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高速施救费发票。证明赔偿路产及施救费用共计27310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车主直接找鉴定公司进行的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属于单方意见。对鉴定结果认为偏高,与保险公司的定损不符。评估单位鉴定的34425元,而向保险公司提交的修车发票是32700元,也就是本车维修花费32700元,鉴定多出部分无效。根据保险公司条款规定,鉴定费用500元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鲁某某驾驶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名下的豫N13718号重型厢式冷藏货车,在沪蓉高速行驶至247公里处,该车辆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倾斜,造成车辆及路产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豫N13718号重型厢式冷藏货车车损由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2014年7月23日,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价值为344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支付施救费4100元,路产损失2321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豫N13718号重型厢式冷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原告与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该车投保保险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有本案原告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为豫N13718号重型厢式冷藏货车投保有车损险并支付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损34425元。施救费4100元。路产损失2321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62235元。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158元保险金,剩余24077元继续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郑州市处理。在提出答辩状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发生的为合同纠纷。评估费为合同内容中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车损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景娥车损费等各项损失24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