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00号 原告汤根生,男,汉族。 被告周月华,女,汉族。 原告汤根生诉被告周月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2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汤文浩、汤文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致婚姻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与网友离家出走近6个月,因被告离家出走而起诉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撤诉。现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再次与网友离家出走近5个月,由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汤文浩、汤文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月华未答辩。 原告汤根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 2、证人崔岳飞庭审证言:证明证人跟汤根生住的比较近,证人听别人说,汤根生的媳妇离家出走4、5次了。这几年证人都没怎么见周月华,半个月之前证人见她回来一趟,第二天就走了,还把汤根生的电动车骑走了。 被告周月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崔岳飞的证言系间接证据,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系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汤文浩、汤文龙。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来确定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汤根生要求与被告周月华离婚,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根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根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磊 审 判 员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昊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