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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付华与被告孙坤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37号 原告段付华,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坤明,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37号
原告段付华,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坤明,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付华与被告孙坤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段付华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坤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孙坤明驾驶豫P6K172号机动车与原告段付华驾驶的鲁RV626M号机动车在商丘经济开发区境内105国道济广高速北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8月1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803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坤明与原告段付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6K172号机动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代步工具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停车费、施救费以及鉴定费、代步工具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3、误工费、交通费本案原告并未住院,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3、豫P6K172号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6、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商丘市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时间。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代步工具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证据1,认为都是复印件,请法院查明。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认为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对该证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告知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就医相符合,与事故没有关联性。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1、3,经核实,事故处理大队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检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车损鉴定书,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外委托,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该鉴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评估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交通费,因原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代步工具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坤明驾驶豫P6K172号机动车与原告段付华驾驶的鲁RV626M号机动车在商丘经济开发区境内105国道济广高速北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8月1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032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坤明与原告段付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鲁RV626M号机动车车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万佳鉴定评估公司评估为52526元。肇事车辆豫P6K172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孙坤明和原告段付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坤明应依法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08元,车损52526元,评估费1200元,代步工具费1200元,以上合计56434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70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车损25263元【(52526-2000)×5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车损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坤明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付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付华车损25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段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段付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