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43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人民陪审员周文兰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9日在梁园区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公路局修路需要燃油为由,赊欠原告杨某某燃油98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油款,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欠条。赊欠期满后原告杨某某找到公路局索要燃油款,得知被告赊欠燃油系个人行为,原告杨某某多次找被告索要然油款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赊欠油款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杨某某经营加油站赊欠燃油三次,价值为9800元。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赊欠原告杨某某燃油三次,每次分别为4500元、3900元、1400元,共计9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杨某某经营加油站赊欠燃油9800元,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赊欠燃油应当支付所欠燃油款,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燃油款9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燃油费98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