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21号 原告杨某某甲。 被告杨某某乙。 原告杨某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甲、被告杨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3月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乙辩称:被告杨某某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有共同的兴趣爱好,日常生活中两人感情较好,工作方面也有很多交流和默契,感情一直很稳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杨某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被告书写的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杨某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一封、原、被告大头贴照片一组、平时生活照一组、爱情誓言一份、2012年5月23日讲稿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很支持,讲稿里的素材出自被告的手写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是原、被告闹着玩写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通话录音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乙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份相识,于2012年3月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吵架,原告杨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彼此应多沟通多理解。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够充分,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乙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