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杨成凯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 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 委托代理人冯春红、王新光 被告刘相廷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 原告杨成凯与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宇公司)、刘相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成凯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王群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凯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河南广宇公司、刘相廷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河南广宇公司授权刘相廷签订了《宋汤桥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为原告提供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保障水电路通。劳动报酬按工程量计算,即:钢筋按加工吨数计算,每吨加工费480元,混凝土按施工立方米数计算,每立方米245元计算,工程结束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延误工时应付的工程款共计296823.66元,被告已先行支付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共计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宋汤桥施工项目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在施工时,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所延误的工时,按计时计算由被告承担;钢筋每吨加工费480元,混凝土施工费每立方米245元,凿梁头每个300元,被告在工程全部验收后付清所有工时费。 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亳州市重点工程管理局 出具的管理报告、亳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处出具的建造师变更备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相廷系被告河南广宇公司宋汤桥工程前期项目经理,2010年10月31日由郭振友接任,刘相廷、郭振友向原告签署的合同及出具的证明均是履行被告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 3、2011年1月28日,被告项目经理郭振友、李亚光代表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两份(3页)。证明被告河南广宇公司认可的施工工程量为:加工钢筋共69.0128吨;混凝土施工量共823.41立方米。 4、2010年10月25日,被告项目经理郭振友、刘相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凿梁头6个,每个300元,计1800元;钢板焊抓6个,每个100元,计600元,合计2400元。 被告项目经理郭振友向原告签署其他杂工、误工证 明23份。证明被告应支付该部分施工价款16300元。 6、2011年8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郭振友调查笔录 一份。证明在施工期间,因桥板厂不能及时供应桥板,造成误工一个月产生误工损失42000元的事实。 7、被告项目经理郭振友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1月30号至31号,因桥板厂催要楼板款造成原告误工两天,损失3080元。 以上5、6、7份证据共同证明郭振友除认可双方已结算的工程量(指2011年1月28日郭振友、李亚光签署的工程量确认清单)外,被告广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过程中应另行计算的劳动量及劳务费折价74704元。 8、2013年9月6日亳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16日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支付条件。 原告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河南广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共计304895.23元。扣除已支付82877元,仍下欠222018.23元。 被告河南广宇公司、刘相廷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举证期限向内,被告河南广宇公司、刘相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郭振友的证言一份,证明由其本人出具的单据中, 原告有添加、变更的情况,为此郭振友声明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工程价款的计算应按当时的实际情况计算。 2、(2011)年商梁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书中有改动的情况,同时证明该合同是原告杨成凯与杨为因之间签订的,杨为因是驻马店思创工程劳务公司派出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3、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宋汤桥施工合同》经司法鉴定,是一个多处篡改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书除外)、2、5、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书有异议,因被告河南广宇公司项目经理刘相廷对签订该合同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且有本人签字,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价款有添加、改动的部分进行了鉴定,对添加、改动的部分应以鉴定结论为准。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提出结算单价与原告提供《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中的计算单价不一致,该证据3中部分工程款应由思创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虽然为复印件,但加盖有被告河南广宇公司的印章及被告项目部经理郭振友签名,经本院调查,郭振友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3、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单一证明,就加工费价格缺少其他证据证明,且其他证据显示郭振友到任日期是2010年10月31日到任,郭振友在2010年10月25日无权出具相关证据。因该证据同时有项目部经理刘相廷、郭振友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因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郭振友是被告派出的项目部经理,相关事实应以原始证据为准,且本院对郭振友进行了调查核实,对被告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提出关于数字修改的部分,是原、被告协商后共同变更的,被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其持有的《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以证明是否为原告单方改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确实有另一份《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书,司法鉴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8日,原告杨成凯与被告河南广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相廷签订《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为原告提供场地、提供原材料和设备等,保障水电路通;劳动报酬按工程量计算,钢筋加工费按加工吨数计算,混凝土施工费按施工立方米数计算,工程结束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所延误的工时,按计时计算,该损失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10月31日,经被告河南广宇公司任命,宋汤桥施工工程项目原经理刘相廷由郭振友接替。 2011年1月28日,被告河南广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前期亳州宋汤桥施工工程量及后期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1、加工钢筋69.0128吨;2、混凝土施工量823.41立方米。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钢筋加工价格为400元/吨,混凝土加工价格180元/吨、165元/吨、60元/吨、40元/吨不等;打桥头外边梁支模、打边梁砼价款1160元。 施工期间,被告广宇公司项目经理郭振友向原告签署其他杂工、误工证明23份,累计工时224个工日(每个工日费70元),折合价款15680元。、 2010年10月13日,郭振友向原告签署砸老桥南栏杆费900元。 2010年10月25日,郭振友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凿老梁头6个(每个35元),加钢板焊抓6个(每个100元)。 2010年11月25日,郭振友向原告签署回填土、拉白灰、洒水承包费2800元。 原告杨成凯在施工施工期间,因桥板厂不能未及时供应桥板而产生停工30天造成部分误工。 被告广宇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2877元。 另查明:关于《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书的钢筋加工费、混凝土施工费价款的数字改动且有分歧的部分,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认定:1、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宋汤桥施工合同》中第6款“480”中的“4”字撇折笔画收笔处存在添加笔画现象,但无法判断“480”字是否有“180”改写形成“480”字。2、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宋汤桥施工合同》中第6款“245”字中“2”字存在修改现象,是由“145”修改成“245”字。3、期为2010年6月30日《宋汤桥施工合同》中第6款“350”字处,是由35的字迹添加而成。被告河南广宇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成凯的诉求是请求支付宋汤桥建筑工程的施工劳务费用,被告广宇公司直接向原告杨成凯施工队出具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其项目经理刘相廷也作为发包方在《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书签订,故被告广宇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劳务费用负有清偿义务。原告已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要求被告广宇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广宇公司给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其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的有关证明,结合司法鉴定结论,钢筋加工价格按河南广宇公司给付的价格400元/吨计算;混凝土加工价格不等,本院认为应以鉴定结论关于《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书修改前的145元/立方米计算。即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原告加工钢筋计价69.0128吨×400=27605元;2、原告混凝土施工量计价823.41立方米×145元/立方米=119394元。3、打桥头外边梁支模、打边梁砼价款1160元。4、原告实施杂工费用、误工费用计价款15680元。5、原告施工期间的杂工费用900元+2800元+(35元/个×6个=210元)+(100元/个×6个=600元)=45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期间因桥板厂未及时供应桥板误工30天产生误工费用42000元的请求,经调查被告河南广宇公司项目经理郭振友,本院酌情按每天误工人员2人、每天70元、误工时间30计算,计4200元。以上合计17254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287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9672元。被告刘相廷系被告广宇公司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成 凯工程款8967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负担4450元,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华 审判员 窦建新 审判员 王群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时丕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