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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究与被告马营利、袁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65号 原告李究,女,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籍贯永城市,现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马营利,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柘城县。 被告袁宁亚,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住柘城县。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65号
原告李究,女,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籍贯永城市,现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马营利,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柘城县。
被告袁宁亚,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住柘城县。
原告李究与被告马营利、袁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依法组成合议庭,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营利、袁宁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究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马营利因购车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营利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13个月,还款方式,月还本金1万元,利息随本还清,由被告袁宁亚为马营利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马营利现金13万元,被告马营利于2012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逾期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按借款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马营利借款之后,不按约定还款付息,属于违约。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违约金按借款额的20%计算,自借款之日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马营利、袁宁亚未答辩。
原告李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12月24日借条、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马营利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用豫N60153号/豫NS009挂货车作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月利息1%,逾期不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计算;3、公证书一份,我们是先打的借条,再做的公正,公正后再支付的这笔款项。
被告马营利、袁宁亚未举证、未质证。
经庭审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马营利因购车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营利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13个月,还款方式,月还本金1万元,利息随本还清,由被告袁宁亚为马营利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马营利现金13万元,被告马营利于2012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大写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此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车号豫N60153号豫NS009挂,并用此车作担保,月利率1%,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息,并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出借人有权收回该担保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条由梁园区法院管辖”。被告马营利借款之后,不按约定还款付息,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向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要求对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力,同日,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作出(2013)商睢证民字第2128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原、被告《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马营利以购买车辆为由,借原告现金1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马营利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从被告马营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马营利按借款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营利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被告袁宁亚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营利偿还原告李究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袁宁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究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马营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