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李新平 委托代理人李学民 被告方振同 原告李新平与被告方振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王群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振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新平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方振同向原告李新平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每年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振同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新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年2万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方振同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方振同向原告李新平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每年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方振同向原告李新平借款的事实清楚,本案原告诉请中的借款12万元,实际为借款本金10万元及第一年的利息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振同归还原告李新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方振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振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华 审判员 窦建新 审判员 王群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