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0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文。 被告张某某甲。 被告张某某乙。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原 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候庄村委会)。 负责人许智胜,职务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文、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许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某在为三被告建设施工的梁园区天瑞路北段“祥和新村”二期工程干活时,原告操作的人力吊栏手柄突然断掉,为了保护吊栏上的人员,就用手抓剩下的手柄,结果原告手被手柄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9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受伤支出医疗费13564.9元。2、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张某某甲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吊栏的手柄正常操作是在右边,原告习惯用左手,操作的时候将手柄调整到了左边,因原告没有将手柄调整到安全位置固定好,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手柄处有防护措施,原告抓手柄的时候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直接用手抓的,原告自己存在过错。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4000元,张某某乙支付给原告2000元,该部分应该从原告诉请中扣除。 被告张某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张某某乙辩称:被告张某某乙把建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乙没有雇佣原告张某某干活。虽然原告是在被告张某某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出的事故,但被告张某某乙并不认识张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况且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某甲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出现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张某某甲承担。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张某某乙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000元。 被告张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安置楼,当时把工程发包给华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的有协议。当时约定如果出现事故,一切责任由施工方承担。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0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乙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在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张某某乙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剥夺了三被告参与鉴定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张某某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伤残等级不认可,被告张某某甲申请重新鉴定后,由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况且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乙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甲对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后来补签的,日期更改过。经询问,被告张某某甲明确表示不对建筑工程合同书申请鉴定,故被告张某某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梁园区天瑞路北段建设“祥和新村”安置楼工程。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该工程二期发包给被告张某某乙,被告张某某乙分包给被告张某某甲。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甲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某操作人工吊栏手柄时,吊栏手柄突然断裂掉,为了保护吊栏上的人员,原告用手抓剩下的手柄时,手被打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3564.9元。2014年8月3日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手损伤为9级伤残。被告张某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第四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乙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张某某乙负责。被告张某某乙、张某某甲均无建筑资质,被告张某某甲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000元,被告张某某乙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被告张某某甲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某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乙,被告张某某乙系个人,无建筑资质。对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知。被告张某某乙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甲亦系个人,无建筑资质,被告张某某乙亦明知。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乙、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与被告张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13564.9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102天,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02天(2368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36天(836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年(20年×20%(33901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8000元为宜。鉴定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0109.9元。原告张某某系成年人,其应该能遇见到工作中的吊栏手柄断裂后用手直接抓碰的危险性。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即60109.9元×10%(6011元,剩余部分即60109.9元-6011元(54099元由三被告支付。因被告张某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000元,被告张某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扣除后,三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3809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庭审中称其与华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提供了与被告张某某乙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虽然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乙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张某某乙负责,但其双方的约定不能及于第三人,故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甲赔付原告张某某38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乙、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