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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学军诉被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17号 原告寇学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住商丘市。 被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财政局家属院后侧。机构代码证:76165533-5。 法定代表人朱继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17号
原告寇学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住商丘市。
被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财政局家属院后侧。机构代码证:76165533-5。
法定代表人朱继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寇学军诉被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学军,被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银资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从位于商丘市南京路财政局家属院后面的被告处受让宅基一处,具体面积为:2000年12月22日受让面积为净用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2米,2005年11月26日又在原受让面积基础上增加东西宽2米,南北长20米,合计南北长20米,东西宽14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0㎡,不包含道路。2005年12月16日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受让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又以住宅区实行统一规划、统计图纸、统一管理的形式在原告的宅基上承建了共计三层的房屋建设工程。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该住宅小区的整体规划,原告住宅用地前邻5米的区间路,后邻5米的区间路,但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的住宅前搭建了二层非法临时建筑物,该建筑物挤占了原告门前通道1.5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拆除。另外,根据双方的“建筑协议书”以及城市小区建设的惯例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的房屋接通水电的义务。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建设时接通水电,在房屋建成之后又擅自掐断水电,虽经原告通过多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接通水电,但被告均毫不理睬。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建成后多年无法居住,又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前占用的5米通道(区间路)上的非法建筑物。2、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房屋恢复通水、通电的义务。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暂定1万元,待经济损失评估后经济损失按相应区段每年房屋租金平均数额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为原告房屋接通水电止)。4、诉讼费用以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城银资公司辩称:1、原告的宅基地不存在5米通道,原告如要求5米通道,必须付钱购买;2、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通水通电;3、被告的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5年11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前有5米出路,现在被告占了1.5米;3、2000年12月22日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盖房时由被告统一规划、统一图纸、统一管理,被告应为原告接通水电;4、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5、2005年11月1日协议书及证人王启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其宅基前的5米区间路具有使用权。
被告永城银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转让协议书4份,证明住宅小区的出路均由住户出资购买。
经质证,被告永城银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甲方负责人无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宅基地前有5米出路,同时证明每使用一块地(包括出路)均应出资购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第六条第一项仅证明被告负责施工期间的道路畅通及施工用水用电,并未约定房屋建成后的用水用电,原告诉请属擅自扩大合同约定外的被告的义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不予认可。王启英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为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明目的与原告的诉请完全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的是土地买卖,原告诉请是宅基地通道,这四户后来买的5×12米全部拉入各户院墙内,不是出路,不能证明是这四户买的出路,原告行使的是公共出路使用权,而不是专属使用权,对于公共出路使用权,每个住户都有权无偿使用,被告主张在公共出路还要给被告交钱,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情理不符,更与双方的协议约定相违背。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原告的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将东西宽2米、南北长20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协议中载明有5米的区间路,应为原告对其区间路具有公共使用权,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房协议时仅约定了由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的道路畅通和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房屋建成后的用水、用电并未约定,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5中的协议书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王启英系原告邻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永城银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该四户的5×12米的宅基地建房后均已圈入各户院内,但从现场勘验可知,原告的房屋及用地与该四户的位置处于一个东西线上,且原告宅基前确有5米的区间路,该区间路系小区内的公共出路,原告对此享有公共使用权,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受让被告永城银资公司的位于商丘市宇航路北侧,中州路西侧的住宅土地一处,2005年11月26日,原告寇学军(乙方)与被告永城银资公司(甲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宇航路北侧、中州路西侧的住宅用地(前邻5米的区间路,后邻5米的区间路,东西宽2米,南北长20米),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双方互无争议,土地使用权归乙方使用。二、转让价格:壹万元整。2005年12月16日原告寇学军取得了商国用(2005)第0514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寇学军,座落宇航路北侧,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4米,使用权面积为280㎡,左邻王启英、右邻王敏,前后邻路。2005年12月22日,原告寇学军(乙方)与被告永城银资公司(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第一条、用地位置:商丘市南京路以南、中州路以西。第二条、用地形状:净用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2米(不包括道路)。第三条、土地权属与用途:土地归国家所有,乙方使用。第四条:分配用地价格:每户地价贰万捌仟元。第五条、住宅区实行统一规划、统计图纸、统一管理。第六条、甲方责任:1、负责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和施工用水、用电。2、负责办理各户的房产证明,土地使用证,其费用由乙方负担。3、暖气房建好后,另行计价安装。第七条、乙方责任:1、必须在2000年12月底以前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费。2、负责自建工程的水电费、建设项目报建费、建筑税。3、负责户与户之间的施工协调工作。第八条、需统一施工建房者,按工程预算价交甲方统一施工。建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承建了三层楼房的施工建设,施工期间接通了水、电,房屋建成之后又关闭了水、电,原告房屋至今未接通水、电。
本院在庭后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勘验结果为:被告在原告宅基前搭建了一座二层简易房屋,占用了部分区间道路。经现场实际测量,自原告已建成房屋的后墙起,向南至简易房屋后墙的距离为22.75米,距简易房屋后墙地面处的空调北沿为22.30米,其中自北向南20米系原告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土地,简易房屋占用了5米区间路2.25米,简易房屋及空调共占用了5米区间路2.70米。
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申请价格评估,后又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建房协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中载有前邻5米区间路的内容,且原告对该区间路享有公共使用权,被告搭建的简易房屋擅自占用了部分公共出路,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应予拆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通水、通电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邻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原告寇学军宅基前占用5米区间路部分的建筑物,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寇学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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