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常存江 被告张红伟 原告常存江与被告张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张红伟在原告处购买羊排183件,价款4841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羊排后还款192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9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张红伟支付原告常存江货款301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常存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食材(羊排)款49410元。3、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购原告食材(排)价款24180元及被告支付货款434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90元的事实。 被告张红伟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红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请,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5日,被告张红伟在原告处购买羊排欠款4841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后还款192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出具欠条,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01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关利息的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存江货款3019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5元,原告常存江负担375元,被告张红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