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710号 原告张二青,男,回族,1963年10月0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明县,大明县永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现强,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峰、房青(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梅,女,汉族,1976年07月15日出生,住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庆庆,女,1987年03月0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芳邻美景楼下。 法人代表曹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 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机构代码:78620861-1。 代表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黎、吴长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孟现强委托代理人刘峰、房青(实习),被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赵庆庆,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黎、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09月03日09时30分许,孟现强驾驶豫NT2897号捷达出租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五得利面粉厂门前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志明驾驶的苏G-NQ096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志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张二青、杨丽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9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现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明、张二青、杨丽娜无责任。调解无果。经查孟现强驾驶豫NT2897号捷达出租车,事故前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整自2014年05月0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苏G-NQ096号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投保有并在保险期限有效期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经保监会备案)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诚请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款共计: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现强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付。3、对方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有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4、被告孟现强是承包被告李冬梅的车辆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5、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李冬梅辩称:1、被告李冬梅的车辆承包给了孟现强,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其他同被告孟现强的答辩意见。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孟现强、李冬梅的答辩意见。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经营,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商丘市永福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司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认定孟现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明、张二青、杨丽娜无责任;2、孟现强驾驶豫NT2897号捷达出租车司机驾驶人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孟现强驾驶豫NT2897号捷达出租车的登记情况驾驶人的登记信息;3、孟现强驾驶豫NT2897号捷达出租车保险单,证明孟现强驾驶豫NT2897号捷达出租车事故车辆事故前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其他保险;4、孙志明驾驶的苏G-NQ096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5、张二青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张二青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6、张二青医疗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张二青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花医疗费19118.20元;7、张二青医药花费清单,证明人原告张二青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明细单;8、张二青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人原告张二青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住院治疗20天;9、出院证、张二青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人原告张二青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10、张二青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张二青户口为农业户口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人为儿子及妻子两人;11、张二青三个月工资表3张、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张二青为大明县永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张二青,因不能上班工资停发;12、河北省大明县永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及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派出所证明信一张,证明张二青在大明县永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历2400元,自2006年6月至2014年9月至今在公司上班,吃住在工厂,职工张二青有派出所吃住证明,张二青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13、住宿费票据四页,证明目的:证明张二青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的住宿费700元;14、交通费票据四页,证明目的:证明张二青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用共计:890元;15、张二青在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一份,证明张二青伤残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1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张二青护理期限三个月,护理费为7200元;1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保险单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相关赔偿责任、责任免除以及每次事故限额。 被告孟现强、李冬梅、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孟现强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为肝硬化、脾破裂、高血压,原告的原发病与本案的直接损害脾破裂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医疗事件发生并非全部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害。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清晰显示护理人员陪护1人,原告诉请2人的护理费予本案事实不符。3、对证据10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工资表、证明信以及证据12的证明信有异议。理由: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其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护理人员按照住院病例医嘱应为1人,原告提交的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法人营业执照相佐证,不真实。原告提交的大名村委会证明也显示原告居住在农村,因此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对证据13的住宿费,不真实、不客观,不应支持,该票据为大药房的加盖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5、证据14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6、证据15、16、17对伤残等级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具有肝硬化的原发病,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自身疾病存在直接关系,相应的应减少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对张二青司法鉴定护理期限的参考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总共的护理期限是3个月,应当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李冬梅、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同被告孟现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按照提交的证据系格式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0、11、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居住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3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14交通费酌情认定380元。证据15、16、17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9月03日9时30分,被告孟现强驾驶豫NT2897号捷达牌出租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志明驾驶的苏G-NQ096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志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张二青、杨丽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2014)第0903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现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明、张二青、杨丽娜无责任。原告张二青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9118.2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0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二青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手术后,构成伤残八级;本所2014临鉴字第14701号被鉴定人张二青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根据其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二青在大名县永红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吃住在该公司,月平均工作2400元,大名县公安局大明镇派出所出具了证明。 另查明:豫NT2897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冬梅,该车挂靠在商丘市永福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孟现强是承包被告李冬梅的车辆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豫NT2897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座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座,该保险合同约定:1、本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人伤赔偿限额为1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万元;2、每次事故免赔额为8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孙志明驾驶的苏G-NQ096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258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现强驾驶豫NT2897号捷达牌出租车与孙志明驾驶的苏G-NQ096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孟现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孟现强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实际车主李冬梅作为承包人及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志明驾驶的苏G-NQ096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因被告孟现强驾驶豫NT289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座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孟现强负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误工费7200元(2400元/月×3月)、护理费7260.25元(29041元/年÷12月×3月)、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6498.45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元);超交强制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159198.45元(医疗费81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60.25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354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151238.52元(159198.45元×95%)。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免赔的5%由被告孟现强承担7959.92元,下余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孟现强承担,孟现强共承担14259.92元,被告李冬梅、商丘市永福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青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青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238.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孟现强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5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冬梅、商丘市永福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二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孟现强负担4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