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82号 原告张华丽,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献礼,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张华丽与被告李献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捷,人民陪审员秦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李献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8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婚前陪嫁36000元。婚后被告李献礼的母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期间俩人吵架,属于正常现象,不影响夫妻感情。我家没有借她20000元钱。她有多少陪嫁我不知道。我们有共同财产90000元在原告处。 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甚至有打110出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原告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带的嫁妆,以及原告借给被告母亲30000的借款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说他们夫妻经常吵闹、打架不是事实。对证据3财产清单有异议。婚前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婚后借的30000元已经归还原告。原告有多少陪嫁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证据2是原告张华丽父母所居住的三位小区保安的证言证词,能够证明原告回娘家时原、被告有打闹,有110出警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据3原告婚前财产清单,是原告庭审前自己所书写,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8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某。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毛毯1条、床罩2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华丽与被告李献礼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逐渐产生了矛盾。庭审后双方并未作出努力修复夫妻感情。双方的亲属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没有正确处理和向好的方面引导,而是推波助澜,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扩大。致使原、被告双方家庭矛盾再次升级,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李献礼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李某某尚在哺乳期,考虑有益子女健康成长,随原告张华丽生活为宜。对被告李献礼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双方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于每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婚前财产:被子12条、毛毯1条、床罩2条。归原告张华丽所有。原告诉称婚前财产36000元及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母亲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共同财产90000元在原告处,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被告取得有效证据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华丽与被告李献礼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张华丽抚养,被告李献礼支付抚养费,每月按400元支付,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前支付完毕。 三、原告婚前财产被子12条、毛毯1条、床罩2条,归原告张华丽所有。 四、被告李献礼对婚生子李某某有探视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孟 捷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