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64号 原告宁伟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 被告郗星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军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 原告宁伟伟与被告郗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郗星、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茂、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4时30分在梁园区105国道张饭棚道班门口处,宁伟伟驾驶欢玛牌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郗星停在105国道西侧路边的豫N-79280(N-Z10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宁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宁伟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郗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5000元,本案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河南省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宁伟伟受伤后在河南省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4、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5、原告宁伟伟结婚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宁伟伟与郭亚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亚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需2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7、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8、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用400元。 被告郗星与被告交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郗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复印件一份,该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了2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民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案应先由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按3:7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交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郗星。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1、该事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1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2、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民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予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郗星、交运公司同被告民安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民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当中可以发现原告仅在8月28日即受伤之日才进行治疗,其后并未有治疗,故原告要求支付6032.91元医疗费及相关的误工、护理费用没有依据。对证据4结婚证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内容不真实,依据商丘普通营业人员收入标准达不到每月3400元收入,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相关费用系合理支出,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对参考意见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故该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7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依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原告对被告郗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交警队支走了3000元。本院认为,该支出部分应在法院依法判决后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30分,在梁园区105国道张饭棚道班门口处,原告宁伟伟驾驶欢玛牌电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郗星停在105国道西侧路边的豫N-79280(N-Z10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宁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宁伟伟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6032.91元,经交警队认定宁伟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郗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郗星为原告宁伟伟在交警队押付了20000元,原告支出了3000元用于治疗伤情,应从中予以扣除。事故车辆豫N-79280(N-Z10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郗星,挂靠在被告交运公司,且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宁伟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N-79280(N-Z10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郗星,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该车辆保险人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事故认定被告郗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郗星、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宁伟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应按6032.91元计算。2、原告误工费按其实际平均收入计算,3000元÷30×20天=2000元。3、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工资平均收入计算为3433.30元÷30×20天=2288.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每天30元计算=600元。5、营养费按20天×每天15元计算=300元。6、原告事故车辆施救费按300元计算。7、后续治疗费用按鉴定书参考意见20000元计算。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1821.77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郗星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中支出了3000元用于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28821.77元。原告诉请的其他部分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诉请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伟伟28821.7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675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郗星、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