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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龙朝诉被告田壮红、吴自成、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孙龙朝,男,汉族。 被告田壮红(又名田壮宏),男,汉族。 被告吴自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1129号。 法定代表人赵格俭,职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孙龙朝,男,汉族。
被告田壮红(又名田壮宏),男,汉族。
被告吴自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1129号。
法定代表人赵格俭,职务:经理。
原告孙龙朝诉被告田壮红、吴自成、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国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明路、人民陪审员刘圣福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壮红、吴自成、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龙朝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田壮红将其承包的商周高速梁园区内K6+600至K6+800段声屏障土木工程部分的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合同书,约定原告仅承担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68元。如因被告方误工,损失由被告方按大工每天130元,小工85元给予补偿。原告方按合同要求及施工规范完成施工后,被告仅结算了施工费16390元,下余施工费、新增工程量的施工费和误工费、钢模板租赁费等均拒不结算。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从事商周高速梁园区内K6+600至K6+800段声屏障土木工程部分施工费32101.2元。2、被告给付原告承包的商周高速梁园区内K6+600至K6+800段声屏障土木工程施工中因被告方原因产生的误工费、增加工程量的施工费等共计24752.5元。3、要求被告田壮红支付给原告租赁钢模板费1734元。4、要求三被告对原告支付上述三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壮红、吴自成、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程施工被告按每平方米68元结算。
证据二,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公司副经理田杰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良浩中学K6+600-K6+800的工程的声屏障基础、底梁、填墙等工程系是原告所施工。
证据三,商丘至周口高速公路商丘段二期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K6+600-K6+800的工程量为698.4平方米。
被告田壮红、吴自成、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身份不明,无法确定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复印件上并未注明出处,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被告田壮红将其承包的商周高速梁园区内K6+600至K6+800段声屏障土木工程部分的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1、孙龙朝要按田壮红的要求和指导进行施工;2、田壮红在施工中间预借支生活和购物工具费以及正常借支,在每一段施工完毕后一次全部及时付清,确保工人安全。1方米68元。3、在施工中间如因料和其它造成工人不正常施工2-3个小时,由田壮红支付每个工人半天的工资,如5-6个小时付全天的工资和生活费,大工每天130元,力工85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田壮红、吴自成、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公司承担土木工程施工费32101.2元,误工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费24752.5元以及要求田壮红承担租赁钢模板费用1734元的诉请,应对上述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对上述主张仅提供了一份与田壮红签订的合同书为证,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不能得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原告孙龙朝与被告田壮红所签的合同的标的及数量均不清楚,原告又未提供出双方结算后的证据。原告对自已的相关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原告孙龙朝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龙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孙龙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刘圣福
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迎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