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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雪飞与被告胡振坤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57号 原告孙雪飞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 被告胡振坤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 原告孙雪飞与被告胡振坤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57号
原告孙雪飞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
被告胡振坤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
原告孙雪飞与被告胡振坤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一摄影基地,合伙关系终止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75000元现金未归还原告,2013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如下:原告孙飞雪将上述散伙后未结算款转成摄影基地使用费(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摄影基地无法继续使用,则该合同终止,同时被告胡振坤应在十日内退还孙飞雪剩余基地拍摄使用费(按平均每天壹佰零贰元的价格计算),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被告胡振坤的场地无法进行基地拍摄,到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日期还剩13个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无法使用基地进行拍摄的下余款项,均遭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余款4033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证明第一、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胡振坤接管所投资的摄影基地,原告以反租的形式租用该基地。第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为7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租期两年。第三、被告胡振坤负有日常管理该摄影基地的义务,并负有保障基地水电一切正常的义务。第四、双方对合同解除有约定,基地无法继续运营时合同终止,返还租赁款。2、光盘及照片9张,证明该光盘于2014年5月30日拍摄于蓝月国际婚纱摄影二号基地,从该画面中可显示该基地已经杂草丛生、破烂不堪、水电不通。综上,由于被告胡振坤未尽到日常管理及维修义务,致使该摄影基地已无法继续使用,构成违约。3、租金收条1张、蓝月摄影基地账册1张,证明蓝月国际婚纱摄影二号基地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以后没有再续租。4、紧急通知1张、照片3张、光盘1张,证明蓝月国际婚纱摄影二号基地在2014年5月17日对外张贴通告,由于政府拆迁摄影基地无法继续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建了一个婚纱摄影基地,无需再到被告基地进行拍摄,从2014年2月初原告将其拍摄器材从亚达生态园基地搬走后从未要求到该基地再进行拍摄,被告无违反规定行为,基地可正常使用直至今年10月10日政府因拆迁基地已经暂停使用但仍能拍摄使用,如果原告仍然要到被告基地拍摄,被告另外在欢乐谷建有拍摄基地可以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满足原告的拍摄需要,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振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据一网页截图照片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孙雪飞在网上做广告称自己成立了一家婚纱拍摄基地,起诉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不再使用被告的基地进行拍摄。2、证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10月10日变压器已经拆除。3、宣传图册一份,证明欢乐谷拍摄基地可以满足拍摄需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振坤对原告提供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不公平协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张黎明合伙,在散伙时外欠债务60余万,原告要求抽回投资但不承担债务,被告让原告接收原告不接收只是抽回投资。协议第一条转成免费拍摄款,该条款的目的是基于以后原告拍摄的需要,第一条有句话基地无法继续的话可以有多种解释,1是被告经营的亚达生态园拍摄基地无法继续,2是胡振坤经营的基地无法继续,从签订该条款的目的来看是要达到原告拍摄目的即胡振坤经营的基地只要能满足孙雪飞拍摄需要即可,应理解为胡振坤经营的基地无法继续,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亚达拍摄基地可以正常使用,在欢乐谷的拍摄基地都能正常使用,都能满足原告的拍摄需要,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亚达生态园面临拆迁变压器被拆除,该基地以后可能无法继续经营,但这个原因是因为政府拆迁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所以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该协议可以反映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照片的拍摄时间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张照片的洗手间是当时不使用的洗手台,外面有正常使用的洗手台,其他照片是仓库以及可以正常使用的景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租金收条显示租期是10年尚未到期,虽然租金交到2013年5月31日,但房主仍持有3万元押金,基地可以正常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蓝月国际婚纱摄影基地和欢乐谷摄影基地都可以使用,通告没有说6月26日以后基地就不能使用了。本院认为,该照片可以可以反映出现场的一些真实情况,基地账册和通告可以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元旦前后,该二号基地已经破烂不堪,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建立的自己的拍摄基地,在拍婚纱照的旺季原告实属无奈才建立的自己的拍摄基地。本院认为,该截图可以反映网络记载的真实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证明人出具的证明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的反映了变压器拆除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由于重建了蓝月摄影城的原因造成了原有的原告租用的摄影基地无人管理,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被告称原告可以在其新建的拍摄基地进行摄影,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原告有选择权是否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意见很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租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合伙经营一摄影基地,合伙关系终止后,2013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如下:原告孙飞雪将上述散伙后未结算款转成摄影基地使用费(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摄影基地无法继续使用,则该合同终止,同时被告胡振坤应在十日内退还孙飞雪剩余基地拍摄使用费(按平均每天壹佰零贰元的价格计算),由于摄影基地牵涉到政府拆迁,被告胡振坤的场地无法进行基地拍摄,2014年5月17日对外张贴通告,由于政府拆迁摄影基地无法继续使用。本基地客户暂时到欢乐谷拍摄基地拍摄。蓝月国际婚纱摄影二号基地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以后没有再续租。
后原告要求被告要求支付无法使用基地进行拍摄的下余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蓝月国际婚纱摄影二号基地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到期以后被告没有再续租。致使双方不能履行协议内容,协议的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拍摄费用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下余支拍摄费用的时间应当从蓝月国际婚纱摄影二号基地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双方不能履行协议时开始支付。即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计3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振坤退还原告拍摄费用共计3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魏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810元,由被告胡振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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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