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53号 原告孙莺莺,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涛,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莺莺与被告郭文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莺莺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莺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被告郭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莺莺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发生吵架、打架的行为。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双方已无任何感情。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及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分担、共同财产分割方面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反悔。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文涛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能准许离婚。 原告孙莺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3、证人证言三份。4、照片一组。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表示真实意思。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直系亲属,证言不能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为政府机关颁发的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双方没有履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认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莺莺要求与被告郭文涛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莺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