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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付祥诉被告路志昆、李桂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48号 原告孙付祥,男,195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 委托代理人王雯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志昆,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 被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48号
原告孙付祥,男,195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
委托代理人王雯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志昆,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
被告李桂兰,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土楼村丁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付祥诉被告路志昆、李桂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雯婷,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志昆、李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付祥诉称:2014年2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路志昆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驶豫NQ507X号长城牌小客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公馆门前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因被告李桂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只有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保险条例合法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路志昆、李桂兰未答辩。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孙付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情。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329.15元。5、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7、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8、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9、护理人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数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路志昆、李桂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例及保险法,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明确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路志昆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在“人身伤害损失”范畴的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或者垫付责任。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3中CT检查报告结果中的姓名为孙付强而非孙付祥有异议,且所有检查报告单均在事故发生8天以后,对此被告申请法院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中,虽然姓名有不一致的部分,但原告所有住院病例及报告单上的住院病案号0670608全部一致,经本院调查,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号为一人一号,因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中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是参照名称不一致的住院病历做出的结论,对鉴定结论和参考意见法院不应支持。鉴定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20元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行车证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该行车证复印件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大队调取,复印件上发动机号码SJC228X、车辆识别代号LGWEF3A56AB04161X与保险单上登记的发动机号码SJC228X、车辆识别代号LGWEF3A56AB04161X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是先盖章后打印日期,此证明为单方证明,仅能证明国家税务局财务证明工资为5729元,并不能证明李怡为护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对于是否由李怡为护理人这一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路志昆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豫NQ507X号长城牌小客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公馆门前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2224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志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付祥无责任。原告孙付祥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检查,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329.15元。2014年8月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付祥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伤残10级;孙付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10级;孙付祥的病情,大约需要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孙付祥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Q5070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孙付祥无儿女,被告李桂兰为肇事车辆的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志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肇事司机路志昆承担责任,车主李桂兰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孙付祥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孙付祥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329.15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护理费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1884.32元(22398.03元/年×17年×1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4636.27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527.1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527.12元、护理费5522.8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2109.15元(64636.27元-62527.12元),由被告路志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付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527.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路志昆赔偿原告孙付祥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16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路志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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