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姜孝义 被告李云 原告姜孝义与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姜孝义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姜孝义借款5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逾期不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云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姜孝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 被告李云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姜孝义借款5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逾期不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向原告姜孝义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云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归还原告姜孝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31始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云支付原告姜孝义违约金2000元。 如被告李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