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孙云保 委托代理人秦博 被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孟凡纪 被告王东坤 委托代理人王凤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民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 原告孙云保诉被告刘洋、王东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云保于201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保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纪、被告王东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云保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秦芳强驾驶车主为朱实昆的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曹记鲜鱼馆门口向左变更行驶方向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东坤的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秦芳强及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冯传新死亡、原告孙云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24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秦芳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传新、原告孙云保无责任。被告刘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东坤的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维护原告孙云保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洋、王东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孙云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及原告孙云保无责任和受伤的事实。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8天及原告的伤情。3、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4587元的事实。4、伤残鉴定书二份和鉴定票据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交通费600元的事实。6、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秦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和原告共兄弟三人的事实。 被告刘洋答辩称:原告方车辆系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洋驾驶的豫NV325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王东坤、该车在事故期间,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 被告王东坤答辩称:被告方车辆系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东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被告公司承担的费用,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人死亡,已另案起诉,请求合并考虑。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付部分,按合同约定赔偿,因被告刘洋负次要责任,其赔偿责任以30%为限,原告损失应提供证据,依法确定,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被告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属实,应否得到赔偿,如何赔偿,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洋、王东坤、安诚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孙云保提交的证据1、2、3、7及被告刘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刘洋、王东坤、安诚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孙云保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确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鉴定书已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且各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各被告已认可该鉴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刘洋、王东坤、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孙云保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反映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数额酌情予以认定。 3、被告刘洋、王东坤、安诚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孙云保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秦芳强驾驶车主为朱实昆的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曹记鲜鱼馆门口向左变更行驶方向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东坤的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秦芳强及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冯传新死亡、原告孙云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224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秦芳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传新、原告孙云保无责任。 被告王东坤系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洋系该车的驾驶人,朱实昆系豫N-UK0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秦芳强系该车的驾驶人。 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云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责任,豫N-V325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原告孙云保与被告刘洋、王东坤、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赔偿。原告孙云保的损失有:医疗费242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04.38元(8475.34元/365天×138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650.16元(8475.34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孙云保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722.22元,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41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本院按10000元予以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305.22元,因本院已判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受害人90000元,该限额下剩余20000元(110000元—9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不足部分27722.22元(57722.22元-20000元-10000元)按原告孙云保与被告刘洋、王东坤、中银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赔偿。原告孙云保已就案件受理费1550元,与被告刘洋、王东坤、中银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应按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云保各项费用10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云保各项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