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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钊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66号 原告商丘市钊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彩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总经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66号
原告商丘市钊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彩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总经理。
原告商丘市钊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钊宁公司)与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钊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钊宁公司系被告冰熊公司的包装箱供货厂家。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90315.41元没有付清。被告方主管会计和财务总监于2014年7月18日在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欠款额。原告认为在双方长期多次业务合同中,被告从未足额支付货款,其履约信用不高,由于被告延迟给付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停滞,生产经营非常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90315.41元。
被告冰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钊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纸箱购销关系。3、被告单位通讯录、原告公司对账单原件、供货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90315.41元的事实。
被告冰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冰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钊宁公司系被告冰熊公司的包装箱供货厂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90315.41元没有付清。被告方主管会计和财务总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欠款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钊宁公司向被告冰熊公司供应包装箱,双方共同进行了对账。被告冰熊公司对欠原告钊宁公司货款的事实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冰熊公司收货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冰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冰熊公司支付货款1390315.4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商丘市钊宁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9031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0元,减半收取8660元,由被告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宽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栾中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