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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鑫利隆广告装璜部(以下简称鑫利装璜部)与被告纪进、邳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运输公司)、长安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17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鑫利隆广告装璜部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 被告纪进 被告邳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春行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颜军 委托代理人董晓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317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鑫利隆广告装璜部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
被告纪进
被告邳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春行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颜军
委托代理人董晓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鑫利隆广告装璜部(以下简称鑫利装璜部)与被告纪进、邳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鑫利装璜部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利装璜部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进、邳州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3时40分,被告纪进驾驶苏C-T8596号(苏C-IV96挂)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G35高速桥东边外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设在路中心的广告牌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纪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鑫利装璜部注册登记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协议书一份。证明涉及本案的广告牌是原告承建,原告对此广告牌享有所有权。4、纪进驾驶证一份,证明纪进驾驶证登记情况。5、苏CT8596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注册登记情况。6、苏CT8596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苏CT8596半挂牵引车在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纪进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纪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邳州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邳州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证据材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裁判。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等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关于管理费、税费、利润、人工费中的生活费四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
的证据1、2、3、6、7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原件及肇事车辆年检信息。经调查核实,该部分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存档材料,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3时40分,被告纪进驾驶苏C-T8596号(苏C-IV96挂)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G35高速桥东边外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设在路中心的广告牌严重损坏,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其广告牌经济损失4498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T8596号(苏C-IV96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邳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纪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
设在路中心的广告牌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鉴定,原告损失数额44981元,即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981元。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费用明细表中关于管理费、税费、利润、人工费中的生活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系评估鉴定机构确认的且是直观的、现实的实际损失,其提出该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已足额赔付,被告纪进、邳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鑫利隆广告装璜部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险
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鑫利隆广告装璜部4298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鑫利隆广告装璜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邳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缴纳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缴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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