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13号 原告商丘市佳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东路白云转盘东南角。机构代码:68179624-2。 法定代表人沈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敬存,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虞城县。 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张峰、卢新言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佳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献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敬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豫NJM319奥迪牌轿车,租金1000元/天,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并由被告承担事故处理及车辆修复期间的租赁费用,如有纠纷向原告佳明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之后,被告在租赁使用该车期间,造成车辆损坏,修车期间为18天,此期间的车辆租金为1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修车费用,仍欠原告修车费用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元、修车费11000元,共计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敬存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豫NJM319奥迪牌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费为1000元/天,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和此期间的租金,均由承租方承担。2、车辆转让合同、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出租车辆系原告受让而来,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使用,支配等权利。3、修车费票据一份,4、商丘市豫鲁汽配维修站的明细表三页,5、欠条一份,以上三证据证明原告为修理豫NJM319车,共支出修车费用28500元,由于修车前原、被告双方已暂定修车费用为26000元,所以原告愿承担多出的2500元,再加上被告已付的15000元,还欠11000元未还。被告自2013年7月27日租车,至2013年8月16日承租车辆维修完毕,共21天,计租金21000元,被告已付3000元,下欠18000元。 被告任敬存未予举证、质证。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原告佳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6日,任向东将其所有的豫NJM319号奥迪牌轿车一辆,以1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佳明公司,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的同时,双方已各自履行了支付购车款、交付车辆等相关义务,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27日,原告佳明公司与被告任敬存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任敬存承租原告的豫NJM319号奥迪牌轿车一辆,租金为1000元/天,承租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及相关的财产损失和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如发生纠纷由佳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2013年7月29日,被告在使用承租车辆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损坏的承租车辆被送到商丘市豫鲁汽配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维修费暂定为2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暂定佳明公司豫NJM319修车费贰万陆仟元。2013年8月16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8500元,被告支付了维修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维修费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的维修费、车辆租金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7月27日租车至2013年8月16日承租车辆维修完毕,共21天,计租金21000元,被告已付租金3000元(其中含信誉保证金2000元),下欠租金1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佳明公司与被告任敬存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出租的车辆,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接收承租车辆后,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被告承租车辆后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承租车辆损坏。原告作为出租人在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对出租的车辆客观上已不能实际控制,故被告在承租车辆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佳明公司对被告承租的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后,要求被告任敬存支付车辆维修费11000元及修车期间的车辆租金18000元,合计2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敬存支付原告商丘市佳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及车辆维修费共计2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敬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卢新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