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86号 原告唐凤娟,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伟,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凤娟与被告李伟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凤娟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李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凤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19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半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有共同存款646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李伟伟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由我来抚养。我现在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应有谁抚养。 原告唐凤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李伟伟殴打原告唐凤娟时的受伤情况。 被告李伟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周集乡贾庄大队李草楼村民唐凤娟、李伟伟夫妻感情较好。李伟伟患有精神疾病。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8日因病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要系统治疗,且需定期复诊。3、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8月27日诊断证明二份。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服药治疗。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认为对审理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是被告母亲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照片不能证明系被告李伟伟对原告唐凤娟造成的伤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19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3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被告离婚,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1个、高柜4个,低柜9个、木质沙发1套(5座)老式木柜1个。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存款有64600元,三轮摩托车1辆,电瓶车2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期间,被告李伟伟患有疾病,需要原告唐凤娟关心和照顾。庭审中被告李伟伟辩解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请求和好的愿望强烈,本院予以采纳。且原告唐凤娟并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凤娟要求与被告李伟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凤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