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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静静、张影与被告刘长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66号 原告吴静静,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66号
原告吴静静,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张影,女,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果,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印,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花香路555号水岸嘉苑8号楼。
代表人张炳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静静、张影与被告刘长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刘长果委托代理人张成印、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长果驾驶鲁RVE923号时风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口乡南街泰和洗浴中心对面时,与原告张影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统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影、乘车人吴静静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刘长果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4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影、吴静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影、吴静静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查,涉案车辆鲁RVE923号时风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一、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张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二、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吴静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4.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长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实际车主是刘长果。
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如经核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吴静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吴静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二、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420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吴静静受伤的事实,3、被告刘长果驾车逃逸负全责的事实;三、被告刘长果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涉案车辆鲁RVE923号时风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四、吴静静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吴静静受伤和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支付医疗费8376.07元;五、吴静静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吴静静在家治疗支付医疗费1031元;六、吴静静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吴静静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七、吴静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静静有两个未成年儿子,大儿子周智豪,现年6岁,二儿子周滋润现年3岁,需要抚养;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吴静静支付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吴静静支付交通费500元。
原告张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张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影身份、主体适格、系非农业户口;二、张影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张影受伤的事实,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364.53元;三、拖车停车费票据,证明张影支出停车费、拖车费550元;四、车损和鉴定发票,证明张影支付三轮车价格评估费50元,电瓶车损失420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张影支付交通费400元。
被告刘长果向本院提交交警队4000元的押金条,证明两原告领取被告刘长果事故押金4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长果对两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两原告对被告刘长果提交证据无异议,两原告各领被告2000元事故押金。
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吴静静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八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同意在200元以内赔付交通费。
对张影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发票要求提交原件,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四无异议,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同意在120元以内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两原告和被告刘长果提交证据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对吴静静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且是原告出院后支出,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证据六,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八,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交通费,本院酌定360元。
对张影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原告庭后交保险公司核实原件,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属于原告张影的财产损失,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交通费本院酌定24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长果驾驶鲁RVE923号时风牌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口乡南街泰和洗浴中心对面时,与原告张影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统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驾驶人张影、乘车人吴静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长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4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影、吴静静无责任。原告吴静静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376.07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4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静静L1、2、3、4左侧横突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静静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吴静静长子周智豪生于2008年10月28日,次子周滋润生于2011年6月20日。原告吴静静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吴静静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影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364.53元;原告张影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8223号评估报告书,原告张影车辆损失为420元,原告张影支付评估费50元,拖车费550元。原告张影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张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长果为原告吴静静、张影各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刘长果系鲁RVE923号时风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长果与原告张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影、吴静静(乘车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长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长果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鲁RVE923号时风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长果负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吴静静为:医疗费8376.07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2600.65元(8475.34元/年÷365天×112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二子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44元(5627.73元/年×27年×10%÷2人)、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3204.84元;二、张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64.53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736.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736.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240元、车损420元、拖车费5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8577.27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静静39408.77元(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600.65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赔偿原告张影6682.74元(医疗费用4000元、护理费736.37元、误工费736.37元、交通费240元、车损420元、拖车费550元)。超交强险部分原告吴静静3796.07元(43204.84元-39408.77元)、原告张影1894.53元(8577.27元-6682.74元),由被告刘长果负担。扣除被告刘长果已为原告各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长果应赔付原告吴静静1796.07元;被告刘长果给原告张影超额垫付部分105.47元,由原告张影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静静各项费用共计39408.77元、赔偿原告张影各项费用共计6682.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长果赔偿原告吴静静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3796.07元,扣除被告刘长果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长果应赔付原告1796.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静静、张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刘长果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朝帅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