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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交通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F7539号轿车,车后方牵引着王某某驾驶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阁镇范庙村处时,易阳牌电动三轮车与任某某、郭某某两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王某逃逸。经鉴定,任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NF7539号轿车,车后方牵引着王某驾驶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阁镇范庙村处时,易阳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害人任某某、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任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豫NF7539号轿车逃逸,王某某弃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王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南某某、刘某、陈某某、任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梅
责任编辑:海舟